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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王興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立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內容之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嗣原告雖於民國113年2月6日提出補正狀,並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仍未表明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種損害及20萬元損害額係如何計算,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
則本件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20萬元計算,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本件損害為何及20萬元損害額之計算依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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