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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818號
原 告 林庭卉
上列原告與被告哈腓拉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訴之聲明第二項及第四項之請求返還保費及損害賠償之價額,如未查報,則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
並加計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原告被詐騙,依法提出撤銷合約,請被告返還當時代收代辦費新臺幣(下同)78,000元。」
、訴之聲明第2項為:「如對保費對保後由被告收走,請一併返還給原告。」
、訴之聲明第4項為:「被告涉及違犯公司法,沒有代辦借貸職業登記,卻營業,致使原告生損,依法請求賠償。」
,前開聲明第2項、第4項部分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涉,核屬財產權之訴訟,惟原告未於訴狀內載明請求返還保費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請求返還保費及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訴訟標的價額,再加計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78,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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