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他,11,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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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ROQUERO MYRNA SOLAYAO (咪娜)

IMBUIDO JONALYN PUMARAS (阿琳)

被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羅○○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ROQUERO MYRNA SOLAYAO (咪娜)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IMBUIDO JONALYN PUMARAS (阿琳)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0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45號判決,113年1月22日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原告ROQUERO MYRNA SOLAYAO(咪娜)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原告IMBUIDO JONALYN PUMARAS(阿琳)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為1000元,原告即應負擔該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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