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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吳凱楠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被 告 馬立峰(原名:馬廷方)
訴訟代理人 張逸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 138號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38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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