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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他字第8號
原 告 黃金進
訴訟代理人 林志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君成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北救字第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北簡字第1069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擔確定。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6,120元,以上合計10,200元。
原告應依上開判決之諭知,向本院繳納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共10,200元。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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