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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1號
原 告 柯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貞慧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以線上投保之方式,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11AZ92198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17日午夜12時至112年1月17日午夜12時止。
而原告之同住家人(即訴外人吳結收)前於111年9月8日20時14分預約視訊看診,經醫師確認確診新冠肺炎後,原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1分收受衛生福利部(下稱衛服部)發送之「接觸者居家隔離」簡訊通知,遭匡列居家隔離,隔離日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
又原告前於111年9月8日20時21分亦有預約看診確認罹患新冠肺炎,並於111年9月10日上午2時47分收受衛福部「確診者居家隔離」通知,隔離時間為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故原告前已檢附相關文件分別於111年10月1日、111年11月22日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下稱隔離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下稱確診保險金)5萬元。
詎料,被告竟僅支付確診保險金5萬元,並以原告係確診新冠肺炎後始因同住家人確診而遭匡列隔離為由,拒絕給付隔離保險金。
然因隔離保險金及確診保險金既已分列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屬可單獨理賠之項目,且原告係先遭匡列隔離始確診新冠肺炎,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5萬元之隔離保險金,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9月8日確診新冠肺炎後向原告申請確診保險金,經被告給付確診保險金5萬元後,原告復以其在111年9月9日因同住之家人確診,前經「確診者個案自主回報系統」(下稱BBS系統)回報為「確診者之密切接觸者」而收受BBS系統自動發送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通知其應於111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1日進行居家隔離。
然依據衛福部111年6月23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說明,為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已明確指出密切接觸者如於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且已直接修改BBS系統建置自動勾選確診者資料,以避免系統發送之電子居家隔離通知書屢屢造成民眾誤解,則因原告係與其同住家人在同日看診,看診時間僅間隔數分鐘,且同日經醫師認定確診新冠肺炎,並開立「嚴重特殊性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下稱系爭確診隔離通知書)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至指定處所隔離,顯見原告已為確診者,且其遭匡列居家隔離期間(即111年9月9日至111年9月11日)亦與自身確診之隔離期間(即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完全重疊,是原告既已因確診而經認定感染可能性較低,欠缺強制隔離之必要,且同時處於受隔離狀態,自無再因遭到匡列進行居家隔離而另陷於須隔離之狀態可言,故被告拒絕給付隔離保險金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3條第1款約定:「…一、法定傳染病:係指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所稱之傳染病。」
、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
、第22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而接受隔離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七、被保險人經醫師確定診斷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後接受隔離治療者。」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9頁)。
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倘因兩造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並符合其他約定之情形者,被告即應依系爭保險契約負給付相關保險金之責。
惟若原告係確診後始接受隔離治療者,被告即不負給付隔離保險金之責。
又核其系爭保險契約關於隔離保險金之給付,旨在補償被保險人因隔離所受之損失,而系爭保險契約就隔離保險金及確診保險金之分設約定,相較於未確診而接受隔離者,顯有意區別因確診而接受隔離之情形,並約明於此情形被告不負給付隔離保險金之責,細譯其意旨應係基於風險控管,僅承保被保險人非因確診後接受隔離之風險而給予補償,避免被保險人就同一隔離期間有重複受償之情形,蓋如已處於受隔離之狀態,應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另受損失而應另予補償之情形。
(二)原告主張其雖與同住家人同在111年9月8日經醫師診斷確診新冠肺炎,然因原告經醫師診斷確診新冠肺炎前,即因屬密接接觸者而在事實上有須先行接受隔離之必要。
又隔離保險金及確診保險金既已分列於系爭保險契約中,即屬可單獨理賠之項目,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原告5萬元隔離保險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系爭居家隔離通知書、系爭確診隔離通知書及送達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7至159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原告與其同住之家人係同在111年9月8日經醫師認定確診新冠肺炎,而原告所收受之系爭確診隔離通知書,係通知原告應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至指定處所隔離(下稱確診隔離),亦即原告於111年9月8日已為確診者。
而原告另收受之系爭居家隔離通知,其上係通知原告因遭匡列居家隔離,期間係自111年9月9日起至111年9月11日止(下稱匡列隔離),此有系爭確診隔離通知書及系爭居家隔離通知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112年度士保險小字第1號卷第11至28頁),是確診隔離之區間既已完全涵蓋匡列隔離之區間,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處於確診隔離之狀態,自無再因遭到匡列隔離而另陷於須隔離之狀態,而另受有損失之情形。
況依衛福部之系爭函文內容:「…因應國內COVID-19本土疫情,指揮中心於5月1日啟用BBS系統,透過民眾自主回報及通知其同住親友進行隔離方式,即時蒐集確診民眾與其密切接觸者資訊並進行隔離措施。
針對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期往前推算90天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見本院卷第85頁),可知指揮中心亦有指示,就受通知匡列隔離者,倘由通知匡列隔離期間往前回推90天內曾確診新冠肺炎,亦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之必要。
是原告之匡列隔離期間係自111年9月9日起,而自111年9月9日往前回推90天內,因原告於111年9月8日業經醫師確診新冠肺炎,是依系爭函文,原告亦無須再次匡列為接觸者而進行居家隔離之必要。
從而,原告本件再行請求被告給付隔離保險金5萬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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