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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保險小字第29號
原 告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沈○○ (A○○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 (A○○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至富邦產險基隆分公司經員工檢視文件後現場繳費,投保富邦產物保險之防疫保單,符合富邦產險規定提前續保,且在核保期間居家隔離,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財產保險之要保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在途保單發生事故時應予賠償,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核保原告投保案件。
㈡訴訟代理人張○○於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分公司幫原告投保防疫險,經現場女性員工(人證)確認後表示,目前仍可續約6月到期舊保單不需再投保一張新保單」,並印出繳費單及相關資料給張○○寫。
依(物證1)富邦產險函内容一㈡2所述「111年6月份(含)以後到期之防疫、疫苗系列保單...最後要保日期為111年4月18日17:30止,須於最後要保日期前繳回要保書並完成繳費:如保戶於最後要保日期以後繳費,本公司不予承保並進行退費動作」。
反之於要保日期内投保被告應承保。
综上所述因(人證)代表公司意思表示同意承保及(物證1)內容顯示,原告依被告公司規定於111年4月18日17:30完成投保該契約應屬成立,請求被告公司核保該保單。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保單號碼0121CH00000000號之「疫起守護2.0防疫保障計畫二和疫苗保障計畫二」保險契約,保險期間110年6月8日零時起至111年6月8日零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證一)到期後,未就續保事宜成立新保險契約。
㈡原告主張複保險於人身保險不適用且被告拒絕續保有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服務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被告應同意原告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一事,顯誤認。
㈢原告主張於111年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分公司填寫續約要保書並現場繳納保險費,被告拒絕續保有違反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在保險人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前,先交付保險費而發生應予賠償之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被告應同意原告續保系爭保險契約一
事,顯誤認。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訂有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25頁第28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
原告於113年7月6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
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
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
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6月14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保險小字第29號對原告法定代理人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63頁),然迄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提出隔離通知書(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函件(本院卷第69頁)外(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
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
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
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原告法定代理人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原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除前揭於113年7月5日前提出者外,其餘未提出或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下:
⒈按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保險契約,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
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
保險法第1條、第44條第1項、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保險為非保證續約之保險產品』及背面記載『本公司保留承保與否之權利』,足認要保人如欲續約,縱使保險內容相同,亦應由其重新填妥要保書,而被上訴人對於該要保書,則有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可徵被上訴人寄送到期通知書與續保通知書之目的,應係向保戶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公司締約機會,乃要約之引
誘,而要保人出具要保書向被上訴人為續約之表示,則屬保險之要約,並經被上訴人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始行成立。
至要保書上已列出續保單號碼、出單序號、經辦代號等情,僅係被上訴人作業上編列要保書索引之措施,無礙於被上訴人交付到期通知書、續約通知書僅為要約引誘之認定。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續保通知書,抬頭記載保險專用要保書,內容包含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個資、承保內容、年繳保險費用,背面亦有被保險人與要保人簽名處,自屬要約而非要約之引誘,伊依該要約繳納續保費用而承諾續保時,續保契約應已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伊於111年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分公司填寫續約要保書(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現場繳納保險費,主張係為被告承諾續保之意思表示云云。
惟查,被告系爭保險契約為一年期保單,屬於不保證續保商品,此觀該要保書上方之記載自明(本院卷第115頁),故被告提供續約要保書,係向原告預告保險期間即將到期,以增加背被告締約之機會,乃要約之引誘,而原告向被告為續約之表示,則屬保險之要約,仍須經被告核保承諾簽立保險單或暫保單,新保險契約始行成
立。
原告主張填寫續約要保書並於現場繳費完成,續保契約應已成立云云,顯非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私法自治關係中,個人權利取得、義務負擔,純由個人自由意志,法律不宜任意干涉,基於自由意思締結任何契約,除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及公序良俗外,無論其內容、方式如何,法律概須予以保護,此即所謂私法自治原則與契約自由原則。
而契約自由原則,尚包括當事人是否締約之自由、選擇締約對象之自由、契約內容決定之自由及方式自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商業保險,非強制性之社會保險,自應遵循私法自治原則,維護契約當事人選擇契約相對人之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抗辯稱:伊於收到原告之續約要保書後,考量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與防疫措施之重大改變,致系爭保單之保險商品費率已嚴重不足、部分保險商品條款與政府防疫措施有所出入之疑慮,依重複投保、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續保,並於111年5月13日由被告業務經攬人員江筱琪通知要保人張○○(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基於風險評估將無法為原告辦理續保等語,並提出核保照會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審酌被告所述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之防疫政策與防疫措施之重大改變情形,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基於風險之改變、風險之承受能力及風險控管等因素拒絕續保乃屬合理,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⒋原告雖陳稱:基隆分公司與女性(人證)談話按常理並無錄音可提供,能否請求被告提供該現場女性員工(人證)到庭辯論,因該(人證)意思表示導致「舊保單無核保新保單未投保」,為關鍵人證云云。
然而,本院已如附件二㈠㈢清楚產闡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
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
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
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
意。
…」,原告既違反本院之闡明未提出訊問事項,依前揭函自得認為其捨棄傳訊該證人;
且其訊問事項若聲請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亦需經被告同意始得傳訊,然未得被告之同意。
從而,該人證自無須傳訊。
㈣綜合上述,原告既未提出被告對其要約為承諾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
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53至6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
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
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
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
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
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
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
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
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
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
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
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基隆分公司經員工檢視文件後現場繳費,投保被告之防疫保
單,符合被告之規定投保,且在核保期間居家隔離,根據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保險責任,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並提出隔離通知書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3年7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
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系
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契約之所有相關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⑴原告投保之契約含條款;⑵是否已核保?及其核保
標準為何?⑶一般而言,核保需經多少個工作天?為何本
案4月18日投保,至6月1日仍未核保?⑷若原告主張契約已發生效力為可採,則原告所提之隔離通知書能否成為保
顯事故已發生之原因?…等等)…;⑤被告如否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以下皆同)…;
②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
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
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
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
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
義務,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至被告基隆基隆分公司經員工檢視文件後現場繳費…」,並未
提出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尚
待原告補正之。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符合被告之規定投保,…」,並未提出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尚待原告補正之。原告之意是否為:原告只要繳費,
保險契約即認成立?被告若得為核保行為(如:因達拒保
程度時予以拒保…),則該保險契約之效力如何?請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⑶原告提出之隔離通知書,是記載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之隔離,但究竟符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仍
應視保險契約對保險事故之定義,請提出原告為何會隔
離?這是第幾次隔離?其後有無確診?前去哪家醫療院所
診療?保險事故之發生為何可請求10萬元?…等等之事
實,原告應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尚待原告補正之…;④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
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
之…;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7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3年7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7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
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
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
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
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
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
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
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
之虞,茲命該造於113年7月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
(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
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
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3年7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3年7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7月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
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
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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