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全,192,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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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嚴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或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帳款,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款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帳款視同全部到期,至113年3月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0,565元(含本金198,133元)未清償,聲請人迭經催促,迄不償還,且相對人近來有失聯之情事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及催收記錄等件,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稱屢次催告,相對人迄不償還,且相對人逃逸無蹤而失聯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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