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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姵廷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3年度北簡字第885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詎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87元及利息未償還。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且相對人負債累累,若不實施假扣押,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供擔保後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153,3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科目餘額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已釋明請求之原因;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紀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明細,主張相對人現存財產顯不敷償還債務,然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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