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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范紋譩
再審被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 年10月20日112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事件再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參照。
經查,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小字第3096號於民國112年10月4日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57,000元及遲延利息(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同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18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經調取上開事件卷核閱無誤,再審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收狀戳可查(卷第7頁),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因相信訴外人Xavier Elvis所言其從事合法生意,並憐憫對方在海上油亭工作,對外只能使用比特幣,身邊無可靠親友可以幫忙,並在再審原告精神上最無助時提出生意合約,讓再審原告誤信為真,且XavierElvis以時間緊迫,使得再審原告無時間思考,被迫快速付款而受騙。
而系爭帳戶警示前,再審原告曾拒絕幫忙匯款,於警示後拒絕再對Xavier Elvis匯款,再審原告更未於本件詐欺行為中獲得任何財產利益,故再審被告相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反較具有詐欺嫌疑。
再審原告在接受本國義務教育後,即以英文為專業科目,從事如筆譯、口譯、語言分析及英文教學等,跟語文學、語文文化教學相關之工作,而中文文法與英文有多處不同,對於中文法律程序、法庭用語與應對和中文母語慣用者理解存在落差,雖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偵查及審判之初即已向檢察官及法官說明再審原告之語言文化落差,惟皆未被考量,事實說明亦多次被曲解,故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認定侵害再審原告之語言人權,本件再審原告也是詐欺被害人。
本件有新事實、新證據,及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因對中文使用生疏,在法庭上屬少數群體,且法律用語經口譯可能導致法律之運用與解釋容易存在文化差異上之缺失,而跨文化差異亦可能導致錯誤翻譯及法庭跨文化理解困境,使再審原告之語言人權受有侵害,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然此部分,非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亦與原確定判決適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無涉,縱因翻譯差異,亦僅是事實認定問題,依前揭說明,自非適用法規錯誤。
況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與Xavier Elvis之通訊紀錄內容,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而認定再審原告之行為該當侵權行為,並無錯誤翻譯再審原告於法庭陳述之內容,或對再審原告與Xavier Elvis之通訊紀錄內容有何誤解,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是本件並無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四、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項之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其與Xavier Elvis之對話,主張為新證據,得為再審事由云云,然核其所提出之對話資料(卷第17-23頁),均係在原確定判決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再審原告為該對話紀錄之當事人,於當時即知該項對話紀錄之證據存在,其既未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供法院審酌,而提起再審之訴時,復未說明其有何於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對話紀錄存在,其後始知之,或有何因故不能提出於法院,在言詞辯論後始得提出之情形,則其未提出該證據之不利益自應歸於再審原告,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原告以上開所謂之新證據,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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