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小,11,2024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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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1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陳伯翰 
被      告  王語晞(原名王櫻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費欠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7元,及自民國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97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5,804元未清償。

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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