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小,4,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原小字第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田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實貴孝夫,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望月弘秀,望月弘秀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Times復興南路停車場,未繳費即出場,為此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原告停車費、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停車場收費標準照片、使用說明及違約金告示牌照片、車輛進出場時間照片、未繳費離場車輛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違約金共計3,900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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