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簡,1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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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2號
原      告  駿嘉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昭慶 
訴訟代理人  蘇正升 
被      告  古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交予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

後兩造於113年6月5日訂立靠行合約終止協議書,其中約定雙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被告應於113年6月12日前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原告,惟被告至今未將系爭牌照、行照返還予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靠行合約終止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19頁)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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