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原簡,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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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原簡字第1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王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39元,及其中新臺幣78,559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22,000元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利息最高以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繳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10,539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徵審授信報告、信用卡卡號及卡別、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等件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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