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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黃瑀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鼎勳間聲請撤銷贈與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鼎勳於民國112年9月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房屋贈與聲請人,惟雙方對於是否附有負擔並未合意,而上開不動產上存有逾新臺幣20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對聲請人造成生活及課業巨大困擾,爰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要求撤銷相對人所為贈與意思表示,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民法第88條所定之撤銷訴權,撤銷相對人所為之贈與意思表示及物權行為。
然該撤銷訴權之行使依法須以法院為裁判之方式始得為之且核其性質為形成之訴,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為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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