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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小字第3號
原 告 謝清彥 (住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監察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原告於113年6月13日收受裁定,惟迄未依限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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