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國簡,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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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侯信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為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係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經起訴狀敘明明確,揆之前揭說明,其自應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而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因尚有前揭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發函裁命原告於收受通知3日內依法補正,原告僅於電話及嗣進陳報狀,陳明:我有口頭請求、被告也口頭拒絕、曾透過市議員服務處協商溝通云云,其顯逾期仍無法補正,有本院函文、回證及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告之陳報狀可參。

復經本院函詢被告函覆稱:被告有請原告依法以書面正式提出國家賠償請求,但本案迄今未曾接獲原告依法以書面向本處提出國家賠償請求,難認原告之訴合法等語無誤,有該被告之函文在卷可按。

據上,原告經本院通知後,逾期仍未為能補正,且經前開調查,可見其應無從補正,則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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