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何牧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嘉煌
被 告 司法院
法定代理人 許宗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10條、民法第184、185、195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於111年4月1日分別向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下稱中正一分局)、司法院陳情,經被告中正一分局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1113036720號函、被告司法院以111年度賠字第18號拒絕賠償書拒絕賠償,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111年3月29日中午至下午,於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介壽路派出所等地,疑似義務機關所屬人員有無故搶奪原告之占有物或所有物(鑰匙、識別證、水瓶等),無故強迫原告交付所有之手機,無故以強暴之方式毆打、拖行原告致傷,無故阻擋原告進入法院大廈、無故使原告不能於憲法法庭行言詞辯論時旁聽、無故監禁原告於派出所。
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但遭被告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10條、民法第184、185、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01元以上,並自111年3月29日起訴利息。
二、被告中正一分局具狀略以:原告所提部分涉及法警之執勤作為,而其中與被告所屬員警執勤作為相關者,似僅有「無故阻擋進入法院大廈(刑事庭大廈)及監禁於派出所」等,合先敘明。
原告於111年3月29日在高院大廳與法警發生糾紛,經法警將原告抬離出高院後,仍執意進入高院旁聽,雖法警已持續安撫原告情緒,並告知無法進入高院之理由,惟原告仍情緒高漲,並以優勢體型衝撞或抵抗法警之阻擋,甚以徒手反制法警;
經法警依據法警維護法院警衛事項之法定職權及其現場判斷,請求被告所屬員警協助將上訴暫時帶離法院周邊範圍,被告所屬執勤之員警及支援警力當遇有衝撞法警、妨礙法院維安之原告,依權責維持秩序並以身體阻擋其脫序行為。
後經法警及被告所屬員警引導原告進入介壽路派出所,因原告仍欲離開派出所返回高院,惟情緒尚未平緩,倘遽重返高院旁聽,恐有再度妨害法庭秩序之可能,故法警及所内員警對原告施以軟性勸導或以身體擋住其動作,然原告不服而持續推擠、衝撞法警及員警;
嗣後,原告情緒已逐漸平復,由法警於一旁照看狀態並於辦公室座位區自由活動或離去。
原告因員警為避免滋擾法院之危害持續擴大等目的,所承受之不便尚屬輕微,相關執勤作為並未對其構成明顯不成比例之個人法益侵害,亦應認屬依法令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司法院具狀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憲法法庭請求旁聽,因有未經許可攜帶手機入内、大聲喧譁等擾亂法庭秩序之行為,違反憲法法庭旁聽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款規定,被告依系爭辦法規定禁止其旁聽,依法有據,且係維護法庭秩序之必要處置;
其後原告拒絕將旁聽證繳還,復有大聲咆哮之妨害民眾洽公、影響院宇秩序行為,違反臺灣高等法院安全維護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5點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政風處聯絡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嗣由員警將原告帶離,核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29日至憲法法庭請求旁聽,因有未經許可攜帶手機入內、大聲喧嘩等擾亂法庭秩序之行為,遭司法院禁止旁聽;
復因原告拒絕將旁聽聽證繳還,又有大聲咆哮、妨害民眾洽公、影響秩序之行為,故遭被告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之員警帶離等情,有被告中正一分局執行各項重大勤務活動規劃表、陳報單、筆錄、相片、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詢問筆錄、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頁、第43頁、第44-48頁、第51-58頁、第69-70頁、第71-72頁、第73頁、第77-78頁、第125-127頁、),經核皆係依系爭辦法及系爭要點規定所為維護法庭秩序之必要處置,屬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尚難認有何不法。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法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