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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019號
原 告 鄭媜云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陳雪芬
被 告 高子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7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4日凌晨4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廣場,見脫離原告所持有之紙箱內,裝有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放置在該處,竟徒手拿取該紙箱暨其內物品後離去,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
又因如附表1所示之物品中,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品為原告所有,致原告因此受有2萬2,2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致其受有2萬2,200元之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905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1萬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紙箱1個及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2,20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1:
編號 物品(型號) 數量 價值 1 行動電話(iPhonel3 128G粉紅色) 1 2萬4,900元 2 行動電話(OPPO Reno、藍色) 1 1萬7,900元 3 行動電話(NOKIA G50、黑色) 1 3,700元 4 COACH錢包 2 7,200元 5 短皮夾 1 200元 6 Airpods pro 3代耳機 1 8,500元 7 行動電源 1 1,000元 8 iPhone傳輸線 1 650元 9 LAA快充充電器 1 1,000元 10 RM手提包(淺紫色) 1 2,600元 11 黑色側背包 1 1,700元 12 Dior口紅 2 3,000元 13 burberry黑色外套 2 1萬元 14 現金 8,000元 共計 9萬0,350元
附表2:
編號 物品(型號) 數量 價值 1 COACH錢包 1 5,100元 2 Airpods pro 3代耳機 1 8,500元 3 行動電源 1 1,000元 4 RM手提包(淺紫色) 1 2,600元 5 Dior口紅 2 3,000元 6 現金 2,000元 共計 2萬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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