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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蔡志宏
被 告 黃靜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公司B4停車場(見本院卷第31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
故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日,具體表明其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訴易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並於民國113年1月8日提出「出庭意願表」,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無庸提訊其到庭,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大安區SOGO百貨公司B4停車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碁泰投資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柯宇峯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558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16,228元、零件5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第182號、第116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碰撞,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558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16,228元、零件5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證明之責。
惟查,本件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文件簽收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
然查,本件係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且無人受傷,故無現場圖、照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9頁),已難認定本件系爭車輛之受有損害,與被告車輛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此外,復未據原告就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8,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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