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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胡書誠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翠綿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陳翠綿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1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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