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280,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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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陳怡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心怡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及住居所地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原告起訴雖以「王心怡」為被告,並載明被告住所地,惟未記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而本院將小額訴訟訴狀繕本送達前開地址後,遭以「無此人」為由退件,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無從得知被告應送達處所、當事人能力之有無、是否仍在境內、是否在監押,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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