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23,202404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23號
原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蕭聖聰
被 告 李佳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65頁)。

前開裁定業於113年3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