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382,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3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傅怡萍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甲○○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及更正被告姓名之起訴狀,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然關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姓名、年籍等卻付之闕如,致本院無法確定被告即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當事人能力有無,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又原告之起訴聲明,其記載之請求金額數額及利息起算日與所附之應收帳務明細表不符,請陳報應收帳務明細並更正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3年3月28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