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6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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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林純瀅
被 告 曾芳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7年3月4日與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信用卡),又被告於112年6月9日於臉書FACE BOOK網站購買優惠餐卷,未經查證之情形下自行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卡片背後三碼及以原告所寄發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動態驗證密碼(即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於112年6月9日19時22分13秒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簡訊內容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47,000元,交易驗證碼為CIOL-2995,卡號末4碼為8835,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被告於交易前業已閱讀簡訊內容無誤後始輸入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刷卡47,000元完成交易。

㈡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款及使用信用卡。

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規定:「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規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9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盡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8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但有前條第2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經查,系爭信用卡正常使用情形下因被告自行輸入正確信用卡資料及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始完成刷卡交易,已交易刷卡成功,且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自始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碼之責任,而被告提供卡片資料及密碼予第三人顯有重大過失,足見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17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負全部清償責任。

㈢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負帳款之抗辯」,可知兩造雙方已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等有爭議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付款,向被告請款之交易都是經被告輸入驗證碼授權商店之交易,並經商店依國際組織標準交易授權程序取得授權碼後,表示此筆交易已完成,具請款效力,此時持卡人或發卡行皆無法任意止付交易,以維護商店權益與交易客觀公正精神,則被告要求原告止付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允諾被告會止付交易款項,有被告與原告電話錄音譯文可證。

㈣本件原告確實將交易內容、交易金額、及交易驗證碼以簡訊方式發送至被告手機,已盡告知義務,被告讀取完整簡訊內容後輸入信用卡號碼、信用卡有效期限、及驗證碼本可選擇不輸入,而被告已輸入,顯有已授權刷卡使用之意思,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須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縱被告認為遭第三人詐騙,原告僅提供被告信用卡服務,被告是否被詐欺或正常使用,非原告所能知悉,僅被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賠償,與原告無涉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2年6月9日19時20分左右,使用手機於臉書FACE BOOK網站看到1份「麥當勞麥香魚堡加小薯與可樂1杯共35元」優惠券連結,因被告準備進電影院看電影,遂準備點選上開連結購買2份麥當勞進場,再點選上開連結購買過程中,被告依購買連結指示提供個人信息並使用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購買,嗣收到1條簡訊,通知被告業刷卡消費47,000元。

被告驚覺有異,立即以手機致電原告信用卡部確認交易情形,經向原告信用卡中心說明經過後,原告信用卡部人員回覆這是釣魚網站的詐騙,被告隨即向原告信用卡部人員表示要求止付該筆信用卡交易,原告信用卡部人員即回覆被告會處理停卡止付,並告知被告不能再使用系爭信用卡,被告認原告此時應已止付系爭信用卡交易並停用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

㈡翌日,被告隨即主動至警察局報案並提出申訴,因被告認受詐欺當下即通知原告止付並停卡,然原告竟仍未止付並就系爭詐欺所致交易款項47,000元,以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重大過失為由,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負給付之責。

原告主張被告具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重大過失情形,以被告於112年6月9日19時22分13秒有收到原告所發送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明確交易金額47,000元,認被告於輸入密碼前,本即可自該簡訊中得知該次交易金額為47,000元,而被告於系爭交易後隨即通知原告信用卡部門人員止付及停卡,原告信用卡部門人員亦主動允諾被告會止付系爭交易款項,原告本得立即停止支付系爭交易款項,竟未即時停止止付,被告應無賠償之理由,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原因事實不爭執,但對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認沒有完全呈現內容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7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被告於112年6月9日在臉書FACE BOOK網站購買優惠餐卷,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卡片背後三碼及以原告所寄發具有時效且為一次性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於112年6月9日19時22分13秒收到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簡訊內容為「國泰世華卡網路交易金額47,000元,交易驗證碼為CIOL-2995,卡號末4碼為8835,請勿將密碼交付告知他人以防詐騙」,簡訊內容除有上開線上刷卡所需之OTP簡訊動態認證密碼外,尚有通知被告系爭交易之刷卡金額等情,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2年7月信用卡對帳單、網路交易認證密碼簡訊收發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7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可信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他造當事人對該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就該反對之主張,自應負證明之責,此為民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第12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負帳款之抗辯」,可知兩造雙方已約定,被告若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等有爭議時,被告不得以此拒絕付款,向被告請款之交易都是經被告輸入驗證碼授權商店之交易,並經商店依國際組織標準交易授權程序取得授權碼後,表示此筆交易已完成,具請款效力,此時持卡人或發卡行皆無法任意止付交易,以維護商店權益與交易客觀公正精神,則被告要求原告止付款項並無理由,況原告並未允諾被告會止付交易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並提出兩造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

觀諸前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原告係明確表示「我們沒有辦法做止付」、「我們沒有辦法止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並無被告指稱之「原告信用卡部門人員亦主動允諾被告會止付系爭交易款項」(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前揭辯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此外,復未據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確實證明方法,而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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