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69,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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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林珈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本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原告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分期付款向原告購買系列書籍,合計新臺幣(下同)140,760元,共分52期,詎被告未按時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4,840元未還,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4,840元,及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訂購單、系爭契約、客戶繳款明細表、本院民事庭函(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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