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1896,202408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89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NICHOLAS HONG CHEE HAO即王志豪(馬來西亞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六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零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