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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114號
原 告 楊仁和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洪怡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竟仍提供他人使用。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元匯入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被告工作不穩定等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4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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