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三、經查,被告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2年4月2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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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40號
原 告 蔣承洋(原名:蔣佳傑)
被 告 孫慶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3時52分許,將44,000元匯入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4,000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孫慶芬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蔣佳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系爭帳戶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44,000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44,000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
幣)
蔣
佳
傑
於111年8月25日20時許,告訴人蔣
佳傑在臉書社團「台北租屋、出租
專屬社團3.0」中,瀏覽由「陳婕
庭」所發表之租屋貼文,並聯繫通
訊軟體LINE帳號:00000000之人,
雙方並約定看房時間,告訴人蔣佳
傑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作為押金。
111年8月28
日13時52分
許
44,000元
郭
冠
良
於111年8月28日,告訴人郭冠良在
臉書社團「南科租屋網」中,瀏覽
由「Mark Lee 」所發表之租屋貼
文,並聯繫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
豪」之人(帳號:yu779988),雙
方並聯繫交易細節,告訴人郭冠良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111年8月28
日
13時56分許
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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