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6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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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陳志揚

被      告  晁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美
訴訟代理人  邱旭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3停車場處,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3停車場處,因開車碰撞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門,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破損與烤漆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我國民法之法人,採法人實在說。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

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

另觀諸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意旨甚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B3停車場時,因開車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門,致系爭車輛車身包膜破損與烤漆受損,起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9頁、第74頁),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置辯(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查,被告係公司法人(見本院卷第19頁),公司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公司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已如前述。

惟原告起訴卻未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如何因執行職務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即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固提出施工報價確認單、非道路交通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

然查,施工報價確認單上僅載「施工項目:左後門改色」,並無任何「施工時間」、「留車時間」與「交車時間」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3頁)。

而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或就證據為割裂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前揭施工報價確認單顯難據為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本件車禍損害之佐證,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本件主張之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末按原告113年8月6日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7頁),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依法應不生提出之效力,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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