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2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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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7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被 告 林少宏(原名林志鴻、林少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勝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勝一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73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2年3月5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3年10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8,736元(鈑金28,284元、烤漆30,242元、零件40,21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鈑金、烤漆費用後為65,52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210×0.369=14,8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210-14,837=25,373第2年折舊值 25,373×0.369=9,363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373-9,363=16,010第3年折舊值 16,010×0.369=5,908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010-5,908=10,102第4年折舊值 10,102×0.369×(10/12)=3,10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2-3,106=6,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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