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9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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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李挺維
被      告  林詮明
訴訟代理人  李承勳
            陳博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停車場處(見本院卷第8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6時55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停車場處,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昱廷所有、訴外人黃筱涵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0,720元(含工資17,800元、零件72,92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係上坡車未禮讓被告車輛下坡車先行,且系爭車輛未靠右行駛,應為肇事原因,須自負100%過失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於111年11月6日16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停車場處,與由原告承保、吳昱廷所有、黃筱涵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及原告已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0,720元(含工資17,800元、零件72,920元)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修車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可信為真正。

㈡本件依本院於113年8月13日審理時,就被告113年7月5日答辯狀後附之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3頁),與原告113年8月7日準備㈠狀後附之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上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頁),當庭勘驗結果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於前開時地跨越雙黃線行駛之事實,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2頁)。

足認被告車輛應就本件車禍發生,及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負過失損害賠償之責任,應可確定。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90,72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2,920元,此有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4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111年11月6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5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7,292元(計算式:72,920元×0.1=7,292元),加計17,8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5,092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92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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