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296,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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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96號
原      告  吳忠信 
被      告  張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164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6巷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足部多處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164元(包含車輛修復費用4,000元、醫療費用380元、工作損失8,784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8,164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致其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又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13號提起公訴後,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47號),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67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騎乘系爭B車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左轉彎而撞擊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車輛修復費用4,0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系爭事故之修復費用為4,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而該估價單雖未區分工資、零件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工資費用、零件費用之比例為3:1,較屬公允,故系爭A車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3,000元(計算式:4,000元×3/4=3,000元)、零件1,000元(計算式:4,000元×1/4=1,000元),且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領照使用,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則至111年11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5元,則原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3,215元(計算式:3,000元+215元=3,215元)。

(二)醫療費用38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380元,業據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

又經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為480元,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380元,應屬有據。

(三)工作損失8,784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外送人員,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共計6日無法工作,故請求以每小時基本薪資183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8,784元(計算式:183元×8時×6日=8,784元),並提出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

查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11月15日)至聯合醫院急診治療,並經醫囑應休養3日,此有系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致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有須休養3日之必要。

至原告主張其無法工作之日數總計為6日部分,因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應休養3日,則原告其餘時間固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致日常生活可能行走不便,惟尚無法認定有達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故本院認應以3日計算工作損失始為合理。

又因111年1月1日起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4,032元(計算式:168元×8時×3日=4,032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精神慰撫金5,000元: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

被告110年度之給付總額為9萬3,558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後證件袋內),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五)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2,627元(計算式:3,215元+380元+4,032元+5,000元=1萬2,62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2,6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4,000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則應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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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00×0.536=5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00-536=464
第2年折舊值        464×0.536=2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4-249=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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