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336,202408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36號
原      告  徐祥霖 
被      告  盧婉妍(即盧逸、盧喬耘)




            拓境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  邱玉龍(即邱明進、邱逢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拓境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拓境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拓境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徐祥霖原起訴請求被告盧婉妍(即盧逸、盧喬耘)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3月26日追加拓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境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盧婉妍、拓境公司應連帶給付48,000元,及自111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3年7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核原告上開追加、變更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后述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承攬向被告承攬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13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約定總工程款619,600元,並於111年5月3日進場施工,且於同年7月8日完工退場,而上開房屋之屋主早已入住,詎被告尚積欠尾款48,000元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拒不付款。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尾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拓境公司承攬室內裝修工程,且已完工,尚有工程尾款48,000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室內裝修報價單、內室裝修追加單、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見壢小卷第4-6頁);

而拓境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拓境公司給付尾款48,000元,即屬有據。

㈡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婉妍應就該工程尾款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室內裝修報價單、內室裝修追加單等文件,其上客戶確認欄位均僅由被告拓境公司以大章用印確認(見壢小卷第4-5頁),至工程合約書部分(見壢小卷第6頁),其左下方立契約書人之甲方欄位亦明確填載「拓境工程有限公司」全稱及統編,並無填載其他人為甲方當事人,是右下角甲方簽印處雖蓋有拓境公司之大章及盧婉妍之印章,然比對室內裝修報價單、內室裝修追加單、工程合約書等文件之當事人欄位及用印情形,即可知盧婉妍僅係以被告拓境公司代理人之身分為公司為簽約行為,尚難逕認盧婉妍有以其個人身分為該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之意,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盧婉妍負契約責任而連帶給付尾款云云,洵非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拓境公司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拓境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見壢小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拓境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拓境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