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3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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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允任
黃品豪
被 告 黃信維

訴訟代理人 黃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原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18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23,810元,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5、10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旁側車輛,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鍾丰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23,810元(含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2,352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鍾丰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是被告左邊車道有車往右變換車道至被告的車道,為閃避該車,所以我車稍往右靠,原告車輛疑似未注意前方車況,並且太靠近我方車道而導致碰撞,原告車輛應有部分肇事責任;

又根據警方提供事故現場片,擦撞部分只有左前車門上兩道刮痕,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內容中只有第20項符合此事故之車體損傷,其餘部分,被告認為沒有維修的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已賠付鍾丰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服務保險理賠簽認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3-39頁),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並定有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鍾丰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零件費用11,0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4-2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4月13日,以使用3年5月計,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3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9,039元、烤漆費用12,41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810元(計算式:2352+9039+12419=23810)。

㈣至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光碟結果如下:「畫面16:11:37見被告車輛在第一車道,原告承保車輛為第二車道,被告車輛在原告車輛的左前方。

畫面16:11:38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停止線處,被告車輛仍行駛在原告車輛的左前方,而被告車輛前方之廂型車,已經亮起煞車燈。

畫面16:11:39兩車持續向前,見被告車輛車頭向右偏移,於16:11:40發生碰撞聲,兩車停止。

依據碰撞當時兩車之位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車輛車輪已有跨越到第二車道之情形。」

,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觀上開勘驗筆錄所載,行駛在第一車道之系爭肇事車輛前方之廂型車,已經亮起煞車燈,又因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肇事車輛的右後方,且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不足,此參系爭肇事車輛車頭向右偏移1秒後即與行駛在第二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可知,依正常駕駛情況,系爭肇事車輛首先應進行煞停之程序始為正當,然被告捨此不為,逕直接欲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被告自有變換車道注意安全距離與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鍾丰琇雖有注意系爭肇事車輛行駛在其左前方,但對其逕行變換車道之行為無法預知,且留給鍾丰琇反應的時間亦不足,自難認其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肇事責任,堪可認定。

故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有未注意前方車況之過失,應負部分肇事責任云云,殊難憑採。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內容中只有第20項符合此事故之車體損傷,其餘部分,被告認為沒有維修的必要云云,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與金額具體指摘如何不合理,又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遭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撞擊左側車身,因而前保險桿及左側車身受有車損,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6-20頁),估價單亦均係關於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及左側車身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原告依估價單而為本件請求,即屬必要費用,故被告空言辯稱原告提供之維修報價單內容中除第20項外,其餘項目均無維修必要云云,亦難採信。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3,810元,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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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060×0.369=4,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060-4,081=6,979第2年折舊值 6,979×0.369=2,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979-2,575=4,404
第3年折舊值 4,404×0.369=1,6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04-1,625=2,779
第4年折舊值 2,779×0.369×(5/12)=427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9-427=2,35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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