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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3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伍毓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2時3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與德惠街口,因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林筱芸所有、訴外人陳奕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500元,其中鈑金7,000元、烤漆10,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照、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7頁)。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無照駕車沿吉林路南向北逆向行經肇事地點,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奕帆駕駛沿同向第1車道左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7,500元,其中板金7,000元、烤漆10,500元,有弘展汽車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卷第23-25頁),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自無扣除折舊。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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