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247,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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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葉彥伶
被 告 葉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7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昇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葉彥伶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至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治賢」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

「賴治賢」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於111年3月26日以暱稱「張志勇」向原告佯稱其表哥在澳門賭場當財務總監,知悉何時下注賠率較高,邀請原告下注賭博,致原告陷於錯誤後,於111年4月16日10時4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外人汪坤培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網路銀行於同日10時49分許轉匯200,015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3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幫助犯洗錢罪行,致其受有損害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參與幫助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3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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