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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許允任
施藝嫻
黃品豪
被 告 張家騰
訴訟代理人 張仁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廣場之地下一樓停車場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伊承保訴外人邱玉連所有、蘇信諭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83,100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16,86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7,360元、烤漆2,700元、工資6,8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責任歸屬應釐清,碰撞時係因停車場出場掃描未過而倒車,且系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又未保持距離,肇事車輛未修理代表撞擊並非嚴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340巷內農會停車場,雖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之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駕照暨行照影本、系爭車輛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為證,佐以被告曾向原告自承確有於後退時撞上後車(即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非虛。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即難憑取。
㈢第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扣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為16,860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ARF-1576號 104年10月 111年10月1日 自用小客車/5年 7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 估價單所載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73,600元 7,360元 9,500元 16,860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7,3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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