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系爭運動中心參與假
-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 ㈠兩造係於系爭比賽中正常競技場上相遇。籃球競技中對於籃板
-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 ㈢首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為由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
- ㈣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經本院勘驗影片內容如下:
- ㈤據上,原告起訴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除其確實受有
-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比賽時,其打籃球之行為,未有可認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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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陳晏儁
訴訟代理人 游子靖
被 告 王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運動中心(下稱系爭運動中心),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0日中午12時許,於系爭運動中心參與假日籃球比賽(下稱系爭比賽),原告於比賽過程中因被告之動作過大,口頭警告被告「打球不要那麼髒」等語,然被告竟仍恣意妄為,於比賽中多次撂倒原告,甚至於比賽進行至中段、於毫無任何壓迫式攻守之情況下,被告竟然於後方撞擊原告之臉部,造成原告鼻骨骨折、左上正中門牙假牙斷裂(下合稱系爭傷勢)。
原告並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而被告雖主觀上自覺其動作符合競技動作,然客觀上已造成原告臉部多處受傷,且若被告的確擁有教練證、為從事20餘年籃球競技之專業球員,其參加一般組之比賽,更應較一般人負更多之注意義務。
又一般裁判於比賽中執法難免有所疏漏,被告以裁判未響哨表示被告之動作為合法之競技動作,邏輯上實屬錯誤。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00元,及自事故發生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兩造係於系爭比賽中正常競技場上相遇。籃球競技中對於籃板球之爭搶,本就有「卡位」爭搶籃板之動作。
被告自國中以來至大學皆為代表隊成員,且具有合格之中華民國籃球協會教練證,對於卡位動作如何有效保護自身、對手,又能達到競技目的相當拿捏得宜。
於系爭比賽中,在經過1次爭搶籃板動作後,原告無故湊近被告並稱:「要打這麼髒,我陪你」。
被告自覺當時動作均符合競技動作,故置之不理。
原告主張在系爭比賽過程中,被告多次撂倒原告,此與事實不符。
蓋被告並未遭裁判吹判違反運動精神之犯規,亦未遭裁判以違反運動精神之犯規驅逐出場。
若原告真有跌倒之情形,應是其技術不佳,或是自身當時身體狀況不佳。
由原告提供之影片中,可見原告因不明原因突然停下腳步進行站位,且原告突然停下後,旋即轉身頭部朝前而撞上被告,被告遭受撞擊以後,尚有重心不穩之狀況,此應視為「原告試圖以身體阻擋被告攻守動作」之行為。
籃球競技之中,並不能以頭、腳觸碰籃球,而攻守球員也不能以頭部任意接觸對方球員。
因此,可視為原告以不當方式進行攻守走位以致自身受傷,不應要求賠償。
且兩造接觸後,原告依然短暫進行攻守。
故此乃籃球競技中原告因不當動作而應負之身體接觸風險,且當時裁判並未響哨表示被告犯規,被告之動作應視為籃球正常合法動作。
綜上所述,被告對於與原告發生碰撞一事,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主張醫藥費、精神賠償,自屬無據;
另請求課程費用、薪資損失、報名費部分,與雙方碰撞一事更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系爭比賽過程,發生兩造衝撞、撞擊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經診斷有系爭傷勢等節,並無爭執。
然而。
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勢乃因被告侵權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既認被告縱無故意造成系爭傷勢情事,仍有過失侵權行為云云,即應就被告在系爭比賽違反注意義務,故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由原告先盡舉證責任。
㈡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又所謂注意義務之違反,意指行為人認識具體行為對於法益之危險性,並且對於其危險行為採取足夠的安全措施或放棄行為,以避免危險之實現。
而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主要仍來自於事實上的因果關係所形成之社會生活規則。
基此,參與社會生活,行為人之行為或不行為,基於一般之因果關係認知,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之可能,卻猶為之,則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之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益侵害具危險性之行為,自該當注意義務之違反情事。
亦即,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㈢首查:原告以被告涉犯刑法傷害罪為由提出刑事傷害罪之告訴,兩造前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503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該不起訴處分之主要理由為:...但未見被告於回防及與告訴人(即原告)擦身而過之過程中,有何不必要動作、過度犯規等惡性犯規行為,是故,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容有疑義。
...,從事球類運動之目的,無非係藉由球類運動之激烈比賽競技過程中,享受贏球之樂趣及成就感進而達到身、心靈之滿足,故一般人於從事球類運動過程中,均係全力以赴以達比賽勝利為目標,進行競技、運動之人確實可能因運動者本身、其他從事運動之人、場地等因素,伴隨程度不一之危險存在,且籃球運動為社會上常見之運動類型,而運動本身即存在一定之風險,籃球運動相較於其他運動在肢體接觸、碰撞上更加頻繁、激烈,其潛在之危險性較諸單打運動更高,縱使參與球員均遵守競賽規則,亦難以完全避免相當程度之碰撞發生,故在合理之範圍內,此等危險性應屬從事運動、競賽者所應容忍、承擔之風險,除非有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者外,即難對參與運動之人苛以刑責,否則球類運動之競賽精神將完全盡失,而欲藉由運動健身之目的亦將無法達成。
從而,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即原告)之單一指述,認為被告應負刑法傷害之責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原告亦對被告於本件發生前述衝撞,應無故意侵權行為一節不爭執,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
㈣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片及截圖,經本院勘驗影片內容如下:檔案來源:比賽影片檔案,原告身穿深紫色12號球衣,被告身穿淺綠色53號球衣。
勘驗內容:一、畫面開始至影片時間2秒時,兩造開始往原告球隊方進攻半場前進,原告並正面朝向被告,原告對被告有言語上之交談。
二、影片時間2秒至3秒時:兩造往中場方向跑步推進,原告推進過中場位置後停住,適時被告正行進至原告後方。
三、影片時間3秒至4秒時:原告過中場後停住,並往左轉身約90度,適時被告正推進至原告側邊(原告左手邊方向)。
四、影片時間4秒至5秒時:被告跑步通過原告身前,被告右邊身體與原告臉部發生碰撞,於碰撞後,被告有持續往前推進至前場等情,有本院筆錄及附件存卷可按,兩造對此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
是以,依前揭客觀經過情事觀察,發生碰撞之時間僅僅1至2秒,且雙方發生撞擊之前,均係同向向前奔跑,乃因原告忽然停住改變方向、往左轉身,剛好與無法預測、繼續奔跑來之被告發生撞擊。
且查無原告所稱:因原告自認前之比賽有吃虧,發聲、提醒被告後,被告還有動作致原告受傷之情事。
並考量由上開勘驗結果,被告與轉向之原告側邊碰撞後,仍有持續往前推進至前場情形,亦即,被告在系爭比賽時,應無可避免該碰撞,且無可認其對發生碰撞有注意義務未盡到,因依客觀情事,本件尚無從使一般人均得以預見被告在球場上往前奔跑行為將會發生之危害,且原告固然認被告打球、奔跑行為有過失,亦未舉出被告究竟係涉及何者具防範損害之一般性規則,原告未能主張被告上開所為究竟違反何系爭球場上籃球運動規則,而可作為本件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疑慮之來源,其僅係以其因系爭比賽最終受有系爭傷勢之結果,遽認導致成傷之被告,即應負有過失侵權責任或有可歸責性云云,依前所述,原告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並非可取。
㈤據上,原告起訴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除其確實受有系爭傷勢外,依原告之舉證,難以認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舉出被告有何違反籃球規則,亦無證明被告在極短發生之瞬間,尚有其他欠缺應為注意義務之過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比賽時,其打籃球之行為,未有可認有明確違反籃球規則者,其與原告發生碰撞、撞擊,應屬意外,固然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但經調查後,難認其有避免之可能性,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
原告既未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舉證證明,被告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慰撫金等等,洵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000元(詳如附表)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備註 1 醫療費鼻子 5,180元 鼻骨折(往右彎曲塌陷) 2 醫療費牙齒 25,350元 左門牙碎裂 3 課程時數損失 8,214元 資策會課程補償 115,000元÷588小時×7天 4 上班請假 6,265元 公司請假出庭補償 41,000÷240×8=1,366(111.7.21) 49,000÷240×8=1,633(112.12.20) 49,000÷240×8=1,633(113.2.23) 49,000÷240×8=1,633(113.3.20) 5 籃球比賽報名費 1,500元 籃球比賽補償 26,000元÷11人×2/3 6 精神賠償 50,000元 項目總計:96,509元 聲明請求:99,000元 原告更新請求項目金額附表,但未縮減其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見本院卷第173、378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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