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3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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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許銘峰
訴訟代理人 許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9元,及其中新臺幣29,574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核准之額度內,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則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未繳款之金額需以週年利率15%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12年12月1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1,839元(其中本金為29,574元、利息1,055元、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0元)迄未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9元,及其中29,574元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申請信用卡使用,然因遭受辭退且轉職做生意失敗而貨款無法收取,致周轉失靈,還款延滯,但被告仍有還款誠意;

又原告請求之週年利率15%利息顯高於一般銀行放款利率,請求原告降低利息至週年利率1.95%;

而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及雜項費用顯為巧立名目巧取利益,有違民法206條及同法第207條利息滾入原本之複利禁止規定,末請求為債務協商或依民法第318條規定為分期或緩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除簽帳本金以外之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線上申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消費明細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洵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情置辯,惟查: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次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亦為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被告雖辯稱本件利息過高,請求降低利息至週年利率1.95%等語,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相符合之約定請求利息,該請求之利息未逾法定利率上限,且與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相符,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被告本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則其事後空言爭執利息過高,誠乏所憑。

㈡復被告辯稱其遭受辭退及轉職做生意失敗,貨款無法收取,致周轉失靈還款延滯等語,然縱其此部分陳述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亦無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希望當庭協商和解,做一年期分期還款等語,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過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字第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㈣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本件原告除向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10元。

惟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達銀行法規定上限之利息,而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及費用,則與上述利息併同計算,已逾銀行法最高利率之限制,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逾期費用即違約金1,200元及雜項費用即手續費1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0元,方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總額31,839元於扣除上開遭酌減之違約金及費用後,應得請求之總額為30,629元(計算式:31,839元-1,200元-10元=30,629元);

其餘請求,尚屬無憑。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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