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338,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3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康春紅

何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2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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