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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錦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暉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車牌號碼000-○○○○號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所稱受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登記為龍一交通汽車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並非原告。
原告主張所有權受有損害,自應補正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之證明(包括並不限於靠行契約)。
爰依前開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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