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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錦松
被 告 謝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愛國西路口處,撞及原告所有車牌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毀損,原告為此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元。
為此,爰起訴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略以:由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可知,原告於112年4月18日17時38分17秒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並於112年4月18日17時38分24秒肇事,根據GOOGLE地圖之路口監視器位置至事發路口距離約為160公尺,原告僅花7秒行駛160公尺,經計算後原告每小時行車速度為82.26公里/每小時,已超過法規所規定之道路速限,原告將行駛至設有彎道路段仍高速行駛,明顯超速違反規定。
且被告當下已減速至時速約為50公里以下,周遭並無相對接近之車輛,被告行駛至路口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減速,如原告依照道路速限行駛,應有足夠時間煞車並避免此起車禍案件發生,且路口為由南往北直行道路,雖為直行但於轉彎幅度較大,原告身為職業駕駛更應恪守道路速限。
原告提供之初步判定表未納案發當下時速及地形等各種科學因素,原告應檢附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才得以證明其當時之車速與案件之因果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至43頁),自屬有據。
依上述規定,推定被告有過失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固具狀抗辯係因原告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考慮當下時速、地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惟被告迄至言詞辯論期日終結,除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該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有何不實之處外,關於原告是否超速行駛僅以監視器所在位置認定為原告所在位置而推論其時速,亦非有據,且被告就其駕駛車輛行進時於向左變換行向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規定,自難認被告就此次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是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就此次車禍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以避免防止之,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就此次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用8,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憑,而依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所載項目可知,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全數為鈑金及烤漆費用,並無零件之更換,依前揭說明,自無須折舊,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費用8,800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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