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陳鴻志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5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朱家渝
被 告 陳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7日,因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致受有共計99,975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陳鴻志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安」(或「公平」)之人及其他數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由陳鴻志擔任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負責持附表1所示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騙而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並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領得2,000元(即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陳鴻志遂與「平安」等詐欺集團之多名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原告等5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原告等5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方式,交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陳鴻志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接受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自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轉交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提領原告等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致原告受有共計99,975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罪事實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全部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99,975元。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5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帳戶列表
編號 帳 戶 1 中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2 三峽橫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B) 3 林口中湖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付款情形列表
(時間欄以「年/月/日」、24小時制「時:分」表示)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額 1 楊雅晴 112/01/07 17: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楊雅晴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05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4萬9,986元 112/01/07 17:07 同上 4萬9,986元 112/01/07 17:1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A 2萬0,000元 2 施惠子 112/01/07 15: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施惠子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06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A 2萬8,987元 3 廖翊琇 112/01/07 14:00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廖翊琇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12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B 4萬9,985元 112/01/07 17:13 同上 4萬9,985元 112/01/07 18:12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C 4萬9,985元 4 游雰雱 112/01/07 15:45 佯裝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游雰雱取消重複扣款之訂單 112/01/07 17:21 以電子支付 轉帳至帳戶B 2萬9,888元 112/01/07 17:41 同上 2萬0,101元 5 朱家渝 112/01/07 15:56 先後佯裝蝦皮購物網站買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朱家渝進行資料驗證。
112/01/07 17:53 以網路銀行 轉帳至帳戶C 4萬9,987元 112/01/07 17:54 同上 4萬9,988元
附表三:被告提領犯罪所得紀錄列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帳戶 金額 被害人 1 112/01/07 17:18至17:21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臺北永吉郵局提款機 帳戶A 14萬9,000元 (分3筆提領) 楊雅晴、 施惠子 2 112/01/07 17:23至17:26 同上 帳戶B 12萬9,900元 (分3筆提領) 廖翊琇、 游雰雱 3 112/01/07 17:43 同上 帳戶B 2萬0,101元 游雰雱 4 112/01/07 18:04、18:06 同上 帳戶C 10萬0,000元 (分2筆提領) 朱家渝 5 112/01/07 18:18至18:21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松錢門市內提款機 帳戶C 4萬6,005元 (分3筆提領) 廖翊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