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6,2024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陳澐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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