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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劉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5次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中壢市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425元未給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
然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車輛停放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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