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68,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原 告 高若婷

被 告 吳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叁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被告前欲購買貓,購貓僅得以現金或是銀角零卡支付,由於被告現金不足,且先前已向銀角零卡申請借款,要再借款有困難,便向原告提議,請原告向銀角零卡借款新臺幣(下同)67,352元,使被告得以購買貓,被告亦同意以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將獲得之90,000元,返還借款並作為補償原告從被告借款至還款前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害;

原告自銀角零卡借款之67,352元,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當天即由銀角零卡直接將款項支付予被告欲購買貓之店家,被告原同意於112年11月18日償還上開借款,惟遲至112年11月19日被告仍未還款,雙方於112年11月20日協調,被告亦承諾應於112年11月23日依約定給付全額,惟嗣被告即對原告傳送之訊息,均未再有任何回覆,避而不見,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認為原告請求60,000元是合理的,其餘部分沒有理由等語,做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請原告向銀角零卡借款67,352元,使被告得以購買貓,及原告自銀角零卡借款之67,352元,於112年10月18日當天即由銀角零卡直接將款項支付予被告欲購買貓之店家,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8日償還上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

被告則以其認為原告請求60,000元是合理的,其餘部分沒有理由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並不爭執,僅稱「我認為有部分內容刪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惟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提出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被告亦稱「原告請求60,000元是合理」(見本院卷第55頁),此外,復未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卻僅以空言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定被告之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7,352元借款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固主張被告同意以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訟中將獲得之90,000元,返還借款並作為補償原告從被告借款至還款前所造成之不便及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

惟原告亦自承其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為67,352元(見本院卷第56頁),而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當事人就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審理具體個案時,其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主導、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請求逾前揭67,352元範圍之金額,既非屬兩造之借款,是其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法應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352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