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4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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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王瑞英
被 告 黃靖芳(原名黃靜怡)(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李碧瑤(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建程(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詩庭(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黃建融(即黃明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黃李碧瑤、黃建程、黃詩庭、黃建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黃明賢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被繼承人黃明賢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13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惟被繼承人黃明賢已於106年7月17日死亡,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靖芳(原名黃靜怡)則以:當時有請律師,律師表示已處理,不知道為什麼還會跑出這件來,回去跟律師問看看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黃李碧瑤、黃建程、黃詩庭、黃建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被繼承人黃明賢身分證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事件公告、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帳務資料、信用卡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計算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4頁、第71至74頁),且為被告黃靖芳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被告黃靖芳雖以上詞置辯,然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可採。

另被告黃李碧瑤、黃建程、黃詩庭、黃建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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