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訴外
-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雖於系爭事故發
-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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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林進旺
被 告 賴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00元,及其中1萬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6,000元自113年4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訴外人程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闖紅燈而撞擊系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受損。
又系爭汽車為程豐公司所有,程豐公司業已將上開系爭汽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萬0,500元【包含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萬4,500元(均為零件)及營業損失6,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紅燈,但被告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燈」應係於該行人專用號誌燈轉為紅燈後之15秒方轉換為黃燈,並於18秒後再轉換為紅燈,故因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下稱系爭畫面)顯示被告行向之行人專用號誌燈係於12時39分40秒時轉換為紅燈,則被告於12時39分51秒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於12時39分53秒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並無闖紅燈之行為。
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已於113年2月29日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006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更正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原因,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有涉嫌超速行駛而無闖紅燈之行為,則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實則應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系爭路段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所致。
又倘鈞院認定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責任,然因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系爭汽車修復天數之證明,且其所提出之計程車專用收據亦無法證明為原告之營業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另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汽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73至17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闖紅燈而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僅有涉嫌超速行駛,但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
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系爭畫面結果顯示:「(0:15至0:19)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由南向西行駛在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叉路口,此時系爭汽車在路口中央準備左轉進入汀州路2段。
而畫面上方則有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此時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駛於重慶南路3段第三車道。
且此時畫面左上方之行人號誌燈均為紅燈。
(0:20至0:21)系爭汽車開始向左轉彎,此時系爭汽車已位於第一、二車道前方。
而系爭機車則已行駛至機車停等區,並位於停止線後方。
(0:22)系爭汽車持續向左轉彎,而系爭機車則持續向前行駛至重慶南路3段與汀州路2段交叉路口(即系爭路段),並位於系爭汽車右側。
(0:23至0:25)於畫面時間0分23秒時,系爭汽車之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而系爭汽車則向左離開畫面,被告與系爭機車則均向左倒地。
在此期間仍有其它機車通過。」
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觀諸上開畫面顯示,系爭機車在0:22行駛進入系爭路段後,隨即於0:23秒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兩車碰撞後仍有其他訴外機車持續自被告右側通過該路口,此有系爭畫面截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95頁);
又參以交通大隊113年2月29日之系爭函文內容:「…查本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2年8月3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23055825號函示(略):『肇事路口號誌當(20)日無故障報修紀錄,另9時至13時預設採4時相運作,…第1時相為重慶南路南北雙向車輛通行暨東西側跨越汀洲路行人通行70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行人綠閃7秒、行人紅燈3秒),第2時相為重慶南路北往南車輛通行10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
,次據前述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12:39:40)路口西側跨越汀洲路行人專用號誌轉換為紅燈,(影像時間12:39:51)B車北向南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按上述號誌時相運作秒數推算,北向西行車管制號誌應於18秒後(即影像時間12:39:58)轉換為紅燈,故推測B車為綠燈通行,本大隊爰更正初步肇因分析研判結果為:(一)TAK-119號計程車:1、涉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二)NAZ-8531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
併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30公里(見本院卷第33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雖無闖紅燈之行為,惟仍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則因被告超速行駛,壓縮其自身反應時間及安全煞車距離,致見系爭汽車左轉彎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汽車修復費用1萬4,5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1萬4,500元(均為零件),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而系爭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4頁),則至112年8月2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3年4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50元(計算式:1萬4,500元×1/10=1,450元),則原告原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450元。
2、營業損失6,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汽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為3日,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計算式:2,000元×2日=6,000元),並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73頁)。
然查,該計程車專用收據並非維修車廠所開立,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上方僅分別記載「112年8月26日」、「112年8月21日」,尚無法作為實際修復天數之依據,而本院審酌原告並未舉證說明系爭汽車之實際修復天數,然系爭汽車確有因系爭事故受損致需要維修之情形,則本院認應以1日計算系爭汽車之合理維修期間,應屬妥適。
又因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日之營業損失1,973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42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1,450元+營業損失1,973元=3,423元)。
(三)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事故之肇因分析研判結果為:「(一)TAK-119號計程車:1、涉嫌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2、肇事後,未先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
(二)NAZ-8531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30公里/時,自稱時速40-50公里/時)。」
(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亦如前述,是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左轉彎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3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被告僅須賠償30%,計1,027元(計算式:3,423元×30%=1,027元,元以下4捨5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7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7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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