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小,509,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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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9號
原 告 藍康華
被 告 黃宏鈞(原名:黃永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95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
其於民國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經與「陳世杰」、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獲悉為該集團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當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此類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顯然違悖常情,且已預見自己所領取及轉交之包裹可能涉及分工取得供詐欺取財使用之人頭帳戶等不法情事,倘依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且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高楨炘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供所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並以包裹寄貨之方式寄送至超商門市,後由被告受命擔任「取簿手」前去取件,並攜至指定地點交由不詳成員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獲取報酬。
該詐欺集團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另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19時26分許,偽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原告並佯稱:要協助解除錯誤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時46分許依指示匯款29,989元至訴外人高楨炘之上開人頭帳戶,旋藉層層轉帳或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已援引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一般洗錢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24頁),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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